注:以下是本人根据有关国家标准规定,汇总的一个标准,供屠管部门和屠宰厂(场)参考
一星级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标准
摘自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
8 ☆级生猪屠宰加工企业
8.1 基本要求
8.1.1 生猪屠宰设计规模达到30头/小时。
8.1.2 依法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书。
8.1.3 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
8.1.4 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8.1.5 应配备与屠宰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依法取得相应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工人和中专以上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8.1.6 屠宰的生猪具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8.1.7 应建立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制度。
8.2 环境、建设要求
8.2.1 厂址应符合GB50317-2000中的3.1要求。
3.1.1 屠宰与分割车间所在屠宰厂或肉联厂选址时,不得靠近城市水源的上游,并应位于城市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
3.1.2 屠宰与分割车间所在厂的厂址必须具备符合要求的水源和电源,其位置应选择在交通运输方便、货源流向合理的地方,根据节约用地和不占农田的原则,结合卫生和加工工艺要求因地制宜地确定,并应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3.1.3 厂址周围应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及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场所。
3.1.4 屠宰与分割车间所在厂区附近,应有允许经过处理后的污水排放渠道或场所。
8.2.2 总体布局应符合GB50317-2000中的3.2.1、3.2.2的相关要求。
3.2.1 屠宰厂或肉联厂应划分为生产区和非生产区。生产区必须单独设置活猪与废弃物的出入口,产品和人员出入口须另设,且产品与活猪、废弃物在厂内不得共用一个通道。
3.2.2 生产区各车间的布局与设施必须满足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健康猪和疑病猪必须严格分开,原料、半成品、产品等加工应避免迂回运输,防止交叉污染。
8.2.3 环境卫生应符合GB50317-2000中的3.3.1、3.3.2、3.3.3的相关要求。
3.3.1 屠宰与分割车间所在厂区的路面、场地应平整、无积水,主要道路及场地宜采用混凝土或沥青铺设。
3.3.2 厂区内建(构)筑物周围、道路的两侧空地均应绿化。
3.3.3 三废处理不应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8.2.4 建筑应符合GB50317-2000中的4.1.1、4.1.2的相关要求。
4.1.1 屠宰与分割车间的建筑面积与建筑设施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车间内各加工区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划分明确,人流、物流互不干扰,并符合工艺、卫生及检验要求。
4.1.2 地面应采用不渗水、防滑、易清洗、耐腐蚀的材料,其表面应平整无裂缝、无局部积水。排水坡度:分割车间不应小于1%,屠宰车间不应小于2%。
8.3 设施、设备要求
8.3.1 具备与屠宰加工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待宰间符合GB50317-2000中4.2.5的要求;屠宰间符合GB50317-2000中4.4.1的要求;急宰间符合GB50317-2000中4.3的要求。
4.2.5 待宰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用于宰前检验的待宰间的容量宜按1.0-1.5倍班宰量计算(每班按7h屠宰量计)。每头猪占地面积(不包括侍宰间内赶猪
道)宜按0.6-0.8m2 计算,待宰间内赶猪道宽不应小于1.5m。
2 待宰间朝向应使夏季通风良好,冬季日照充足,且应设有防雨的屋面,四周围墙的高度不应低于1m。寒冷地区应有防寒
设施。
3 待宰间应采用混凝土地面。
4 待宰间的隔墙可采用砖墙或金属栏杆,砖墙表面应采用不渗水易清洗材料制作,金属栏杆表面应做防锈处理。待宰间内地
面坡度不应小于2.5%,并坡向排水沟。
5 待宰间内应设饮水槽,饮水槽应有溢流口。
4.4.1 屠宰车间应包括车间内赶猪道、致昏放血间、烫毛脱毛剥皮间、胴体加工间、副产品加工间、兽医工作室等,其建筑面积宜符合表4.4.1的规定。
4.3 急宰间、不可食用肉处理间
4.3.1 急宰间宜设在隔离间附近,急宰间应设有更衣室、淋浴室。
4.3.2 急宰间如与不可食用肉处理间合建在一起时,中间应设隔墙。
4.3.3 急宰间、不可食用肉处理间的地面排水坡度不应小于2%。
8.3.2 屠宰加工设备必须配备麻电器、悬挂输送机、猪屠体清洗装置、浸烫池、脱毛机(或剥皮机)、劈半工具。
8.3.3 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8.3.4 具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8.3.5 配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运输车辆。
8.3.6 在运输前后所有运输工具、容器必须进行清洗消毒。
8.4 屠宰加工
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应按生猪验收、待宰、淋浴、致昏、刺杀放血、烫毛、脱毛(剥皮)、清洗、修整、编号、雕圈、开膛、取内脏、清洗、去头、去蹄尾、摘三腺、劈(锯)半、修整、分级的顺序设置。
8.5 屠宰检验
8.5.1 生猪宰前检验应进行验收检验和送宰检验,生猪在待宰期间的静养应按GB/T17236中4的规定执行。
4 宰前要求
4.1 待宰猪应来自非疫区,健康良好,并有兽医检验合格证书。
4.2 待宰猪临宰前应停食静养 12~24 h,宰前 3 h 充分喂水。
4.3 应将待宰猪喷淋干净,猪体表面不得有灰尘、污泥、粪便。
4.4 送宰猪应经检验人员签发《宰前合格证》。送宰猪通过屠宰通道时,应按
顺序超送,不得脚踢、棒打。
8.5.2 生猪宰后检验应进行头部、体表、内脏、寄生虫、胴体初检、胴体复验,并加盖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验讫标志。
8.5.3 生猪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出的不合格产品,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GB/T17996-1999《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中的5.6和GB16548-1996《禽畜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的规定执行。
注:应当按商务部 财政部《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执行
5.6 检验后不合格肉品的处理
5.6.1 放血不全
a) 全身皮肤呈弥漫性红色,淋巴结淤血,皮下脂肪和体腔内脂肪呈灰红色,
以及肌肉组织色暗,较大血管中有血液滞留的,连同内脏做非食用或销毁。
b) 皮肤充血发红,皮下脂肪呈淡红色,肾脏颜色较暗,肌组织基本正常的
高温处理后出厂或场。
5.6.2 白肌病
a) 后肢肌肉和背最长肌见有白色条纹和条块,或见大块肌肉苍白,质地湿
润呈鱼肉样,或肌肉较干硬,晦暗无光,在苍白色的切面上散布有大量灰白色小
点。心肌也见有类似病变。胴体、头、蹄、尾和内脏全部非食用或销毁。
b) 局部肌肉有病变。经切检深层肌肉正常的,割去病变部分后,经高温处
理后出厂或场。
5.6.3 白肌肉(PSE 肉)
半腱肌、半膜肌和背最长肌显著变白,质地变软,且有汁液渗出。对严重的
白肌肉进行修割处理。
5.6. 4 黄脂、黄脂病和黄疸
a) 仅皮下和体腔内脂肪微黄或呈蛋清色,皮肤、粘膜、筋腱无黄色,无其
他不良气味,内脏正常的不受限制出厂或场。如伴有其他不良气味,应做非食用
处理。
b) 皮下和体腔内脂肪明显发黄乃至呈淡黄棕色,稍浑浊,质地变硬,经放
置一昼夜后黄色不消褪,但无不良气味的,脂肪组织做非食用或销毁处理,肌肉
和内脏无异常变化的,不受限制出厂或场。
c) 皮下和体腔内脂肪、筋腱呈黄色,经放置一昼夜后,黄色消失或显著消
褪,仅留痕迹的,不受限制出厂或场。黄色不消失的,作为复制原料肉利用。
d) 黄疸色严重,经放置一昼夜后,黄色不消失,并伴有肌肉变性和苦味的,
胴体和内脏全部做非食用或销毁处理。
5.6.5 骨血素病(卟啉症)
肌肉可以食用,有病变的骨骼和内脏做非食用或销毁处理。
5.6.6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
未经阉割带有睾丸的猪,即为种公猪;乳腺发达,乳头长大,带有子宫和卵
巢的猪,即为种母猪;晚阉猪一般体形较大,分别在会阴部和左肷部有阉割的痕
迹,这类猪均按 GB/T 9959.1 或 GB/T 9959.2 的规定处理。
5.6.7 在肉品品质检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病猪及其产品全部做非食用或
销毁:
a) 脓毒症;
b) 尿毒症;
c) 急性及慢性中毒;
d) 全身性肿瘤;
e) 过度瘠瘦及肌肉变质、高度水肿的。
5.6.8 组织器官仅有下列病变之一的,应将有病变的局部或全部做非食用或
销毁处理。局部化脓、创 伤部分、皮肤发炎部分、严重充血与出血部分、浮肿
部分、病理性肥大或萎缩部分、钙化变性部分、寄生虫损害部分、非恶性局部肿
瘤部分、带异色、异味及异臭部分及其他有碍食肉卫生部分。
5.6.9 检验结果的登记
每天检验工作完毕,要将当天的屠宰头数、产地、货主、宰前检验和宰后检
验病猪和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8.6 卫生控制
8.6.1 屠宰加工、检验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8.6.2 屠宰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按照规定穿戴工作衣、帽、靴等。
8.6.3 屠宰加工设备符合卫生要求,屠宰车间和加工设备按规定清洗消毒。
8.6.4 屠宰时应做到胴体、内脏、头蹄不落地。
8.6.5 屠宰车间应水量充足,加工用水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8.7 运输要求
8.7.1 鲜肉装运前应铺开冷却到室温。
8.7.2 运输工具应该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8.7.3 产品运输应使用肉品专用运输工具,并采用吊挂方式运输。
8.8 产品要求
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应符合GB9959.1-2001《鲜、冻片猪肉》的规定。
标注部分引用文件
GB50317—2000《猪屠宰分割车间设计规范》
GB/T17236-1998《生猪屠宰操作规程》
GB/T17996-1999《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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